张建刚律师亲办案例
合伙纠纷案件
来源:张建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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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往往原来是好朋友、亲属或者是同学等关系紧密人群,在合伙初期,合伙各方关系不错,当然也是由于彼此关系不错,才走到了一起,但是由于彼此的这种关系,往往忽略或者碍于情面不愿意将合伙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形成书面文件,一旦合伙组织开始经营,经常发生合伙经营不下去的局面,因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产生了合伙各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最终对簿公堂,原来的交情都化为灰烬,换来的只是相互指责、谩骂,因此,本律师忠告大家,为了自己的亲情、友情天长地久,请大家正确处理相关问题,谨防此类事件的发生。下面就我在法院二审中办理的一起合伙纠纷案件,谈谈法院一审中合伙纠纷案件被混淆为借贷法律关系,进而导致一审败诉。以下就是本律师就该案的合伙纠纷与借贷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向二审法院提供的法律建议:

1、一审法院混淆了借贷法律关系和合伙法律关系的概念,以借贷关系处理合伙事务实属不当。

姑且不论一审法院就原告对合伙组织的投入资金额度是否真实,但就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的处理方法就不符合合伙组织清算或退伙的特点,即一审法院将原告的总投入扣除总支取所得额度,为合伙组织再行支付给原告的清算后所得或退伙所得。很明显一审法院并没有按合伙组织的清算方法和要求处理。而是以投入(即借出)扣除支取(归还)剩余款项(欠款)的借贷关系处理。显然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证人证言、及庭审的发问、举证、质证意见都能够反映出本案是合伙纠纷案件,且一审法院也是认定本案是合伙纠纷案件,但在具体处理本案时却没有按合伙组织的清算方法、要求、程序办理。实属不该。众所周知,合伙组织是合伙人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一种经营模式,原被告作为 合伙人应当均应投入资金,然后成立合伙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合伙组织经营期间,必然产生生产和销售两个基本大环节。就生产而言,合伙组织需要投入购买原材料、雇佣工人、购买或租赁机器设备等相关费用。然销售环节各项投入也不可小觑,例如客户的开发、维护,市场的广告宣传等相关的营销策略方面的投入。如果合伙组织在经营期间陷入经营困境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则涉及到合伙组织融资、向他人提供担保、借款及合伙人再投资等事宜。合伙组织若因某种原因散伙终止,则涉及到合伙组织的清算问题,也即合伙组织是否成立清算组、工人工资的支付及工人社会保险是否结清,国家税款是否缴纳完毕,合伙财产是否设有他项物权,合伙组织是否有对外债权债务,是否通知各债权人及债务人核实相关债权债务等合伙组织清算的基本事项和要求。在处理完上述事项后,若合伙组织仍有结余财产,则涉及到各合伙人之间按投资比例、按约定或法定的比例对合伙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若处理上述事项,合伙组织财产不够清偿的,那么合伙人应当就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合伙人内部可以按投资比例、按约定或法定的比例就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具体结合到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就下列事项未予审理或审理不清:

1、原被告作为合伙人的投资总额、投资比例;

2、原被告合伙期间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

3、原被告合伙期间聘请了多少工人以及工人的工资额度是多少、有无拖欠问题;

4、原被告合伙期间是否购买或租赁机器设备,是否足额支付购买款或租金、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

5、原被告合伙期间是否向他人借款、借款额度、向他人是否提供担保,担保数额等事项;

6、原被告合伙期间是否按规定向国家缴纳各项税费;

7、原被告就上述问题处理后,合伙组织是否有结余还是亏空;

8、若有结余,合伙人应按何种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9、若有亏空,合伙人应按何种比例承担亏损责任。

一审法院若查不清,可以申请评估机构就合伙事宜存在的必备要素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合伙组织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在认定原告投入额度是存在偏袒原告的倾向,主要表现在:

1、原告虽作为合伙人之一,但不能据此因为原告方面有运货单据,就作出如下认定:(1)该单据为执行合伙组织事务、(2)该单据付费主体就是原告。

2、不能单纯的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因为合伙组织是人合型经营组织,相互之间主要是基于信任走到一起。因此就一些投入、分红等事宜的私密性很好,其他人不可能知晓。

综上,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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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建刚
  • 执业律所:
    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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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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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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